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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必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必蓉。辩护人帅正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汉林,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必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必蓉及辩护人帅正华、罗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对跃进社区进行征地拆迁期间,被告人吴必蓉(时系成都市金牛区某休闲庄法定代表人)和吴某某(时系成都市金牛区某休闲庄股东)、李某某(时系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国土员,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采用伪造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将李某某保管的成都市某火锅城的准予占地通知书用于成都市金牛区某休闲庄的拆迁证明材料中。后成都市金牛区某休闲庄以上述虚假材料为依据,与被害单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18147.5元。被告人吴必蓉于2013年2月20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必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必蓉对公诉机关指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必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必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对跃进社区进行征地拆迁期间,为使成都市金牛区某休闲庄在拆迁过程中能得到更多的赔偿款,时系成都市金牛区某休闲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吴必蓉与该休闲庄股东吴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由吴某某找到担任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国土员、拆迁小组成员的李某某以其经营的某休闲庄能在拆迁过程中得到更多赔偿款为由,要李某某帮忙弄一份《准予占用许可证》,李某某在明知该许可证已停止办理的情况下将其保管的1992年办理后未使用的成都市某火锅城的准予占地通知书交给吴某某并告知吴某某该证需更名后才能用,吴某某即伪造一份“成都市金牛区某休闲庄原名为某火锅城,位于跃进村三组,1998年三环路拆迁后,拆迁至跃进一组,随后更名为成都市金牛区某休闲庄,但用地批复一直未进行更名”的证明。后成都市金牛区某休闲庄以上述准予占地通知书及虚假的证据材料为依据,与被害单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18147.5元,赃款已由被告人吴必蓉及吴某某等人分耗。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吴必蓉被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必蓉与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814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吴全某、赵某的证言,跃进社区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国土员工作职责,金泉街办发(2004)130号文件,成办函(2004)2、107号批复,成都市某火锅城占地请示材料及批复,成都市金牛区某休闲庄拆迁补偿资料,金牛区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领条及现金支票存根,金泉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退赃凭证,被告人吴必蓉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必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骗取国家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必蓉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必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必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案获赃款人民币78147.5元返还被害单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