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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安排民工孙等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港务责任有限公司为其货车装载货物。当日11时许,孙向坐在货车驾驶室的被告人李要钱买水喝被拒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王见状上前与被告人李扭打,被告人李拿起驾驶室内的一把羊角锤砸向王的左侧面部,致使被害人王多发性颅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眼部挫伤,属轻伤。随后,被告人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王的陈述,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巴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的证言,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李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