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伍家岗执恢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伍家岗执恢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被执行人张某乙。本院在执行张某甲申请执行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作出(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76-B-1209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昌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2895**号)的产权登记在申请人张某甲名下。因该房屋被抵押,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200-1号执行裁定,终结了(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98号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以中止执行的原因已解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经核查,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76-B-1209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昌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2895**号)的贷款本息已由申请人执行张某甲于2013年11月20日结清,房产抵押已经解除。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恢复(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98号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某乙应当协助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办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76-B-1209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昌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2895**号)的过户手续,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76-B-1209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昌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2895**号)的产权登记在申请人张某甲名下。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乙的银行存款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燚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