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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林鸿飞与XXX、林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飞,XXX,林志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林鸿飞(系被告XXX舅舅),男,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XXX,女,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现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志达(系被告XXX丈夫),男,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江峰,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鸿飞与被告XXX、林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林志达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鸿飞、被告林志达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鸿飞诉称:被告XXX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2月1日、同年4月21日、5月13日、6月26日、7月13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计共5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有被告X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七份为据。之后,被告XXX仅于2012年5月至9月间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因被告林志达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志达辩称:被告XXX向原告林鸿飞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莆田从事室内装修设计工作,每年都有不菲的收入,家庭生活早已步入小康水平。平时的家庭生活开支均由答辩人负担,根本无需向外举债度日。自2011年始,被告XXX向多人借款用于赌博或者欠下赌债出具借条给他人,资金款项均用于参与“六合彩”、“时时彩”等各种赌博,甚至五次出境往澳门赌博,输掉巨额款项;2011年下半年,被告XXX以其朋友需要有息借款让答辩人以现金或转帐的形式支付给其人民币300多万元,直至2012年底,答辩人才获知该款被用于赌博,答辩人为此也欠下巨额债务。综上,被告XXX对外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违法活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XXX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2011~2012年间答辩人参与赌博,输掉巨额现金,答辩人也以各种借口从被告林志达处获取人民币300多万元用于赌博,被告林志达也因此负债累累。答辩人向原告林鸿飞所借的53万元亦是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该债务系答辩人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林志达无关。答辩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志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志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2月1日、同年4月21日、5月13日、6月26日、7月13日分七次向原告林鸿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计共5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XXX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七份载明:“兹向林鸿飞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兹向林鸿飞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兹向林鸿飞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兹向林鸿飞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兹向林鸿飞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兹向林鸿飞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和“兹向林鸿飞暂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之后,被告XXX分别于2012年5月-9月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因被告XXX未再还款,原告林鸿飞即于2012年12月24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根据被告林志达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了本案。另查明:仙游县人民政府鲤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安排生育第一孩审批表》表明:被告XXX、林志达于1998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二人的结婚证号为:98144。被告XXX还因向他人借款而被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鸿飞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七份、安排生育第一孩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志达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一份、声像资料录音光盘一份、民事起诉状三份、应诉通知书二份、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各一份、澳门出入境通行记录五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林鸿飞借款人民币435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七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XXX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同时要求被告XXX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X、林志达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志达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并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XXX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林鸿飞知道该约定,应以被告XXX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用途系被告XXX用于赌博的赌资,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该债务系被告XXX个人债务,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林志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鸿飞借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5元,减半收取为3912.5元,由被告XXX、林志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