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9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欧晓龙与宋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晓龙,宋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131号原告欧晓龙,男。委托代理人陈静,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少华,男。原告欧晓龙诉被告宋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晓龙之���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晓龙诉称,2012年5月9日,我与宋少华就北京市海淀区xx电子市场地下一层B1868号商铺(以下简称B1868号商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承租B1868号商铺,租赁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241500元。签约后,我向宋少华支付了租金,并对B1868号商铺进行了店面装修。2013年1月,xx电子市场称宋少华未足额交纳商铺租金,需收回B1868号商铺。2013年1月9日,xx电子市场查封了B1868号商铺,我被迫撤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宋少华退还我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62100元并赔偿我房屋装修损失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宋少华负担。宋少华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宋少华(甲方)与欧晓龙(乙方)签订《场地���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B1868号商铺,租期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23000元,至期满共计人民币241500元。签约当日,宋少华向欧晓龙交付了B1868号铺位。2012年5月10日,欧晓龙向宋少华支付租金241500元。庭审中,欧晓龙主张xx电子市场2013年1月9日查封、收回了B1868号商铺,就此,其向法庭提交北京xx电子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出具的《关于查封xx电子城B1868号商铺的说明》,内容为”我部与董xx于2012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xx电子城地下一层的B1868号商铺出租给董建仁,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因董xx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我部于2013年1月8日通知承租该商铺的欧晓龙搬出。欧晓龙称已经足额将租金支付给宋少华,不愿搬出。我部建议其与宋少华的租赁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部于2013年1月9日派人将商铺查封,特此说明。”欧���龙另主张其承租店铺后对店面地板、吊顶进行了装修并定制了橱柜,橱柜虽可移动但已无处安放,故未取回。就此,欧晓龙向法庭提交《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收据为证,上述证据显示欧晓龙为装修B1868号商铺花费36712元。庭理中,宋少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欧晓龙的陈述、《场地租赁合同》、收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关于查封鼎好电子城B1868号商铺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欧晓龙与宋少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推定其对欧晓龙主张予以认可。现欧晓龙已交纳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而B1868号商铺于2013年1月9日被xx电子市场收回,宋少华未能保证租赁物在租期内符合约定用途,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欧晓龙返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并应向欧晓龙赔偿相应损失。欧晓龙所请租金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欧晓龙为装修B1868号商铺花费36721元,B1868号房屋被收回后欧晓龙因无法继续使用铺面装修而遭受损失,对此,宋少华应予赔偿。但双方合同期限不足一年,欧晓龙已实际使用B1868号商铺超过七个月,本院据将结合案情判令宋少华赔偿装修费用的三分之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欧晓龙租金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元;二、宋少华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赔偿欧晓龙装修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三、驳回欧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宋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