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作厂社区言家村路口处时摔倒,致其本人及摩托车乘坐人何某某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3.6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