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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余健与胡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胡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774号原告:余健,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水电工。原告余健与被告胡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健委托代理人郝国华,被告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健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从“美丽家园商务宾馆”承包的装修工程的木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拒绝支付费用,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6500元(自2013年3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其后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斌到庭辩称: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我尚欠不足200000元,因为还有维修费用,出具欠条后,我也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余健与被告胡斌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包阜阳美丽家园商务宾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年底,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键阜阳美丽家园商务宾馆人工费贰拾万元整。¥200000.00”。之后,被告仅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阜阳美丽花园商务宾馆装修工程中木工项目,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所欠工程款数额,但至今仅支付40000元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维修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余健欠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余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计2199元,由余健负担400元,胡斌负担1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占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刘华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