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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顾某甲,孙某乙,钟某甲,钟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顾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系被害人顾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顾某乙之女。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玲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路190-192号。负责人汤某,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勤民,公司员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顾某甲、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钟某甲承担赔偿款1189388.52元(其中医疗费130984.41元、护理费2337.04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942.32元、殡葬额外支出57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赡养费26931.25元、丧葬费20043.5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要求被告单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平湖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代理人王中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诚财险平湖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勤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乙、被告人钟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钟玲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晚10时15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乍浦镇金海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顾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口实施左转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顾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甲在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当地医院进行抢救,同时在主动报警后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顾某乙被送至复旦大学金山附属医院救治,于2013年8月17日零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人钟某甲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损失合计867517.27元(其中医疗费130984.41元、护理费2337.04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942.32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此外,被告人钟某甲自愿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乙对被告人钟某甲的赔偿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人钟某甲的肇事行为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甲已支付赔偿款364000元。因被告人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殡葬额外支出57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财物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甲除了上述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的内容外,额外再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偿款10000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乙对被告人钟某甲的赔偿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诉讼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乙所有,于2013年1月1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诚财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和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原因鉴定、理化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死亡记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调解笔录、谅解书、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钟某甲已给付部分赔偿款,并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诚财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诚财险平湖支公司”理应作为赔偿义务第一人在该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867517.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余款747517.27元由被告人钟某甲承担80%即598013.82元,加上被告人钟某甲自愿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4000元,被告人钟某甲还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334013.8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帐号:19×××33;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乙对上述第二条被告人钟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钟某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