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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服务中心,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林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豪、杨安取。被告: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海。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腾空被告租用的厂房,本院已作出裁定,并于2013年10月24日强制对被告租用的厂房进行腾空执行,恢复了原状。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豪、杨安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座落于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0号小区F幢301室,计1524.88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月,房屋租赁期间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按平方米1元/月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房屋的租金及物业费按年度支付,首期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每一年度末支付下一期租金及物业费,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按每日5%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合同终止的,被告应在终止之日前腾空所租赁房屋,应负责将负责房屋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停付租金及物业费,租期届满时,也未能腾空房屋并将其恢复原状。起诉时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租赁等房屋,并将其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租金109791元、物业费9149元;3、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逾期腾空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腾空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费(按建筑面积1524.88平方米,其中占有使用费以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物业费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温州市房管局龙湾分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信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开发(2011)69号文件及纳入无偿调拨资产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管理、使用、处分权利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租赁关系及其约定租用房屋面积、租期、租金、物业服务费等事实;4、照片。以证明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腾空房屋,至起诉之日占用的事实。被告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坐落于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0号小区F幢301室厂房,建筑面积1524.88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2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年度支付,首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每一年度末支付下一期租金及物业费,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按每日5%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被告应在合同终止日前腾空所租赁房屋,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0元,水电保证金30000元,以及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2月份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0元、水电保证金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12月31日,而后,入驻租赁等厂房经营,2011年1月1日起租金、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租期年度末被告未能表示续租,租期届满后,又拒不腾空租用的厂房,经原告督促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租期届满前又未能提出续租,也未能依约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租期届满后又拒不腾空租赁等厂房,显然构成违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已申请先予执行,且本院已对被告租用的厂房予以强制腾空,并恢复原状,被告提供的租赁、水电保证金60000元,应冲抵为逾期腾空租用厂房地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原告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腾空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服务中心所有的坐落于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0号小区F幢301室厂房,并恢复原状(已强制执行);二、被告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服务中心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524.88平方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三、被告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服务中心逾期腾空租用厂房的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524.88平方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占有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并减去被告已付的租赁、水电保证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服务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2元,减半收取5171元,先予执行费500元,合计5671元,由被告浙江大家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