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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吴龙诉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吴龙。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颛。原告吴龙诉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湛江喜玛拉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汴阳、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6年9月20日购买怡和公司开发的湛江市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地下一层87号商铺(原合同图纸标为:富1-C09),并于2006年9月20日与服务公司签署该商铺的《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委托服务公司处理商铺租赁事务。委托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约定每月租金6297元,代缴税后所得为5195元/月。定于每月15日前将租金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根据合同约定的委托期起,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共39个月。按每月租金5195元,被告应付租金202605元。但实际原告收到的租金为62430元,尚欠租金140265元。所欠租金应付滞纳金计至2013年7月8日止为30594.39元。由于怡和公司在《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附件上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函》,为被告服务公司支付租金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服务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公司支付的租金140265元及滞纳金306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服务公司辩称,根据《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委托合同中只约定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租金的收费标准,并没约定商铺空置情形下租金收费标准及应由谁支付。委托合同第十条约定,连续3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从2009年3月起,原告已连续3个月未收到租金,已具备解除委托合同的条件,可是原告没行使该权利,而任由商铺空置造成损失扩大,责任在原告。况且,事实上使用商铺的是怡和公司,租金也是由怡和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故原告不应向服务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怡和公司辩称,根据《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及《担保函》的约定,若服务公司不及时履行付租义务,怡和公司同意履行付租义务。经财务核实,实际欠原告的租金为135070.81元,公司亦同意按该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主张滞纳金、违约金因与怡和公司无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的怡福大厦地下一层87号商铺是原告购买被告怡和公司的房产。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怡福大厦地下一层87号商铺(建筑面积51平方米)委托给被告服务公司处理租赁事宜。委托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若委托期限延长,租赁期限也相应延长。自租赁期限起始之日,无论该商铺实际租赁与否,被告服务公司或承租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被告服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将该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所收取租金的最低标准为每月6297元。若实际租金与最低标准有差异,不足部分由被告服务公司补足,超过部分归其所有。租金定于每月的15日前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与该商铺租赁的相关税费根据法律、法规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自承担。承租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的,由被告服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服务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每日须赔偿万分之二的滞纳金。与此同时,被告怡和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服务公司作为被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担保函》。约定:因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怡和公司愿为服务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作担保,若服务公司不能履行按时缴纳租金义务时,由怡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即委托方)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担保期限与委托合同期限一致。合同签订后,从2007年3月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按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每月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租金5195.02元,计至2012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6个月租金135070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及《担保函》,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租赁期内被告服务公司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5195.02元。服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计至2012年2月28日止,服务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35070元(5195.02元×2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服务公司未能依约在每月的第15日前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服务公司应从实际欠租的2009年1月起,以每月尚欠租金5195.02元标准,从拖欠每月每期租金的第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滞纳金给原告。《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约定,自租赁期限起始之日,无论该商铺实际租赁与否,被告服务公司或承租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被告服务公司以商铺空置并未实际租赁给第三人,故无需承担付租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怡和公司作为被告服务公司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服务公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怡和公司认为《担保函》只约定承担租金担保责任,而不应承担租金滞纳金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吴龙付清租金135070元和支付滞纳金(从2009年1月起以每月租金5195.0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未付每月租金的第二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清退),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王金审判员  黄 毅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