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方志坚与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坚,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方志坚,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成都市武侯区弘大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徐飞。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方志坚与被告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坚,被告美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发生供货结算关系。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91个工地项目,供货金额为405003元。被告从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累计支付原告370170元。同期由被告抵扣货款的装修费3000元、赞助活动费2000元。品迭后确定已支付供货款375170元。经双方财务部门人员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2983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833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2331元(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共计2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整存整取利率3.7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立方公司辩称,被告只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但并没有对该对账单上的金额予以确认。经被告核算,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成都市武侯区弘大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已于2011年7月21日注销工商登记。成都市武侯区弘大装饰材料经营部长期向被告提供装饰材料。供货后,被告通过转账、现金或抵扣费用等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70170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制作与被告的往来明细表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飞在该明细表上注明“此单不为最终数据,只作为美立方收到此对账单,双方核定不为此结果,我方不予认可”。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29833元,于2013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告制作的往来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装饰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作为卖方,应就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及价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买方,应就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单方制作的往来明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在其上注明“不予认可”,故原告依据该明细表上记载的欠款金额向被告主张支付,缺乏依据,原告仍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实际金额。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405003元装饰材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37017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8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志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方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