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周惠娟与范瑞华、杨凤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娟,范瑞华,杨凤玉,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范浙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文别:判决书拟稿:月日案号:(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701号共印15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周惠娟。委托代理人:周宝林。被告:范瑞华。被告:杨凤玉。被告: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瑞华。被告:周庆华。被告:范浙乾。原告周惠娟诉被告范瑞华、杨凤玉、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范浙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娟委托代理人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瑞华、杨凤玉、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范浙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娟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2年1月16日被告范瑞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范瑞华违约使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范瑞华承担。被告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等对被告范瑞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范瑞华所承担的一切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范瑞华履行上述全部偿付义务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将借款138000元交付被告范瑞华。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范瑞华归还借款,但被告范瑞华拖延不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被告杨凤玉系被告范瑞华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瑞华、杨凤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8000元,逾期借款利息578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的四倍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9月12日暂计575天),此后利息按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被告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范浙乾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周惠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梅玲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范瑞华、杨凤玉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范瑞华、杨凤玉、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范浙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惠娟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惠娟与范瑞华、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杨国其、吴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1月16日被告范瑞华向原告周惠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0天,并指定汇入“农业银行崇贤支行6228480320172525612金额为138000元”。如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范瑞华违约使得原告周惠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范瑞华承担。被告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和杨国其、吴宗对被告范瑞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范瑞华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范瑞华履行上述全部偿付义务时止。2012年1月17日,原告周惠娟通过梅玲玉向被告范瑞华汇款138000元(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余杭崇贤支行、帐号62284803201****5612)。2013年2月28日,被告范浙乾出具担保书,为被告范瑞华于2012年1月17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及利息保证为止。因催讨无着,原告周惠娟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被告范瑞华、杨凤玉于1990年4月19日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范瑞华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范瑞华与杨凤玉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范瑞华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范瑞华、杨凤玉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周惠娟要求被告范瑞华、杨凤玉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范浙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瑞华、杨凤玉、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范浙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瑞华、杨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惠娟借款138000元;被告范瑞华、杨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惠娟逾期借款利息57828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138000元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被告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范浙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7元,减半收取2108.50元,由被告范瑞华、杨凤玉负担,由杭州铭伦纺织有限公司、周庆华、范浙乾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