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XX、王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双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XX,王铮,郭双才,王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1-1号。代表人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铮。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双才。原审被告王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郭双才驾驶冀B×××××牌照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庄前时与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XX、乘车人王铮(未戴安全头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郭双才。同年9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双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铮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王铮伤后即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外科病房ICU病室住院治疗,2011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部及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颧弓部皮肤擦伤、双侧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同日王铮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神外二病区监护室,2011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右枕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脑肿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颈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结膜炎、左眼内斜视。出院医嘱:必要时行面神经探查术。2012年2月13日王铮因神经性聋(感音性聋)入住唐山市协和医院耳鼻喉科,2012年2月2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神经性聋(感音性聋)、椎底动脉供血不足、周围性面瘫、颞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玉霞负责护理。王铮为治疗右侧面瘫及右眼闭合不良,曾多次到唐山市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5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2)临鉴字第1127号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十级伤残,Ia值为4%。XX伤后即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外科病房ICU病室住院治疗,2011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额骨骨折、上颌骨、下颌骨骨折、上牙槽外伤性多发牙齿缺如、双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下颌及颈部皮肤挫裂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同日XX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神外二病区监护室,2011年9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多发性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肺炎、双侧鼻骨骨折、双眼眶多发骨折、右侧蝶骨翼突骨折、下唇裂伤、21.123.2外伤性缺失、21.1外伤性松动。出院医嘱:注意口腔及术区卫生,勿刺激性饮食,3个月后复查上下颌骨三维CT,一个月后骨科复诊,择期修复缺失牙齿,半年后拆除内固定装置。2012年3月26日XX因上下颌骨骨折术后拆除内固定器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口腔科病区,2012年4月5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惠芹负责护理。2012年6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2)临鉴字第1116号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十级伤残,牙齿缺失修补费用9000元。王铮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58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25201元(32503元/年÷365天×283天)、护理费2850元(32503元/年÷365天×32天×1人)、伤残赔偿金19936元(7120元/年×20年×14%)、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0.6元,以上损失合计156357.63元。XX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误工费19424元(24448元/年÷365天×290天)、护理费3117元(32503元/年÷365天×35天×1人)、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牙齿缺失修补费用9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4916元。郭双才为王铮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为XX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冀B×××××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未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免赔率为15%,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以确认。根据XX、王铮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各赔偿2000元为宜。对于XX、王铮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郭双才的赔偿份额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免赔的部分由郭双才依法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铮55987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误工费25201元+护理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9936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XX44181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误工费19424元+护理费3117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铮60910.52元[(156357.63元+2000元-55987元)×70%×85%],一次性赔偿原告XX67077.33元[(154916元+2000元-44181元)×70%×85%];三、被告郭双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铮748.92元[(156357.63元+2000元-55987元)×70%×15%-垫付款10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XX2837.18元[(154916元+2000元-44181元)×70%×15%-垫付款9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郭双才负担107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XX误工证明并未加盖用人单位的财务章,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并且被上诉人XX仅年满18周岁,在其病历中显示其职业为农民,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另外,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并非法定的票据形式;复印费、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XX的损失部分所作判决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王铮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并未加盖用人单位的财务章,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并且被上诉人王铮年满18周岁,在其病历中同样显示其职业为农民;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铮的损失部分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当庭辩称:1、王铮、XX的误工证明加盖了单位的公章,该证明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王铮、XX皆是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工资表,不能否认其工作的事实,王铮、XX的工资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的,符合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王铮、XX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2、鉴定费复印费是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保险公司提出XX、王铮未满18岁的问题,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16岁从事社会劳动获得合法收入便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XX、王铮均已年满16周岁,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从事的工作性质,虽然没有提交工资表,但一审法院按照其所从事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