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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文明、刘敏与刘斯登、余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明,刘敏,刘斯登,余鹏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斯登。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鹏。上诉人刘文明、刘敏因与被上诉人刘斯登、余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在国土局挂牌出让原版石镇版石中心小学土地使用权时,原告刘斯登、刘敏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008年2月份,两原告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刘文明、刘敏。被告刘文明与被告刘敏系两兄弟。2008年5月7日,原告余鹏、刘斯登与被告刘文明、刘敏签订正式的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地块为原版石小学教学楼,排例编号﹤4-7号﹥4间2套,长12米,宽15.3米,转让价格1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准建证应由两原告负责,房产证等税费由两被告负责,被告超出面积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出檐按规划部门规定出檐1米,出檐土地面积费用按50%收取共7114元。合同还约定超面积金额在办好“三证”时交换结清。审理中查明,“超面积”即出檐面积。2008年2月,被告向刘斯登付款120000元。2008年5月7日,被告刘文明向原告刘斯登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斯登卖原版石小学教学楼房屋及地皮款贰万元正。(计划在5月底还壹万元,6月底还壹万元)。”欠条底部有原告刘斯登所写备注,2008年3月25号汇1万=余2万元,已写收据,存折汇转3月26号。其中,两处时间中的“3”及金额“2”原告刘斯登用修改液修改。后原告刘斯登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付20000元及7114元,被告均未偿付。至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尚通过中间人在协商还款问题。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已为两被告办好了土地使用证,但规划证、准建证未办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实清楚,双方对价款、出檐费等均不持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拖欠转让款构成的一般债务关系,适用一般债务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虽然为2008年5月,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底。但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古林元、陈同清的证言可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支付剩余款项在进行协商,最后一次为2013年6月9日。原、被告每次的协商,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两被告一共给付了多少转让款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刘文明提交2008年2月28日120000元收据一张,2008年5月5日10000元收据一张,2008年3月21日1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已付原告转让款140000元。对于120000元的收据,其与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而10000元的收据和10000元的转账凭单,原告质证称系同一款项。被告刘文明转账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接到原告刘斯登的收据的时间为2008年5月5日,而被告刘文明向原告刘斯登出具20000元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5月7日。本院认为,5月7日的欠条应是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给付转让款的最终结算。欠条上原告刘斯登虽有部分涂改,但该涂改系刘斯登对自己备注的涂改,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对时间的印证,该涂改对欠条本身内容并无影响,本院对被告庭后申请对涂改字迹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20000元。被告欠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出具欠条,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底,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还款,现原告主张从2008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檐用地使用权转让费7114元有无依据。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应为被告办好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准建证,在交付“三证”时被告将出檐费结清。现原告仅为被告办好了土地使用证,尚有规划证、准建证未办理,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待原告办好“三证”后支付71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办好“三证”后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文明、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斯登、余鹏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000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斯登、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刘文明、刘敏承担150元,由原告刘斯登、余鹏承担89元。上诉人刘文明、刘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找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是在2013年6月9日证据不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40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据及转账凭单可以证明。虽然欠条中的涂改部分出现在被上诉人书写的备注中,但该涂改是在上诉人书写欠条后,由被上诉人最终确认上诉人欠其多少土地转让款的数额的涂改,即涂改的是“2008年3月25日汇1万=余2万”中的余款金额“2”这一确定本案关键事实的部分,而实际上在涂改前应当是“1”。退一步来讲,假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000元土地转让款,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斯登、余鹏辩称: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给付欠款的要求,上诉人当庭承认,在开庭前几天及2013年6月9日的和解中,上诉人表示同意给付20000元欠款,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08年5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对上诉人银行转账10000元的确认,这与上诉人出具的欠款20000元的欠条相印证。被上诉人自行备注的目的,是为了容易了解20000元欠条的来源和说明3月份10000元银行转账款已开具收据。上诉人认为涂改过的“2”实际上是“1”的说法违背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文明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于2008年5月5日在老信用社那里向被上诉人刘斯登支付了10000元现金。上诉人刘文明在二审时陈述其于2008年5月5日在被上诉人刘斯登的办公室向其支付了10000元现金。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通过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古林元、陈同清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就支付剩余款项在进行协商,最后一次为2013年6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次协商,就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土地转让款的金额问题。双方对2008年2月28日前已付款120000元没有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斯登于2008年5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10000元收据,是对上诉人2008年3月21日银行转账10000元的确认,还是上诉人刘文明于当日另外支付了被上诉人现金10000元。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2008年5月7日,上诉人刘文明向被上诉人刘斯登出具2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还注明了付款期限,这是双方对之前给付土地转让款的最终结算。如果2008年5月5日的收据不是对上诉人2008年3月21日银行转账10000元的确认,而是另外支付的10000元现金,因2008年3月21日、5月5日、5月7日这三个日子相隔的时间并不长,上诉人刘文明既然有被上诉人刘斯登的账号,说明被上诉人刘斯登对于汇款是知情的,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付款后也会告知债权人,故上诉人刘文明的已付款应为140000元,其不可能会出具20000元的欠条。此外,上诉人刘文明对2008年5月5日付款地点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是在老信用社那里,而在二审时却又陈述是在被上诉人刘斯登的办公室。故上诉人刘文明主张其于2008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刘斯登另外支付了现金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该收条应是对上诉人2008年3月21日银行转账10000元的确认。欠条上被上诉人刘斯登系对自己备注的涂改,该涂改对欠条本身的内容并无影响,且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后申请对涂改字迹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只欠被上诉人土地转让款1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6月底,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其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从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刘文明、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刘恒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