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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陈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邵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陈某认识了被告邵某、张某。2013年6月8日被告邵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36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邵某向原告陈某出示了欠条,被告张某提供了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被告邵某偿还原告借款53600元,支付每日违约金500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某辩称,被告借原告的款属实,并已将陕AVT6**号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如果到期被告不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就不归还车辆,现在原告未归还车辆,就说明被告邵某已清偿借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的辩称意见和被告邵某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邵某借原告款属实,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担保;2、代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去的费用。被告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将陕AVT6**号轿车开走,由于被告邵某未按期还款,该车已折抵原告借款,折低价为53600元。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张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认可。原告陈某对被告邵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收条载明内容表明被告邵某将陕AVT6**号质押于原告,实际上原告并未将该车开走,且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是本案被告邵某。经审查,原告陈某所举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邵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车已折抵原告借款,原告对此否认,并提出自己并未将车开走,且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是本案被告邵某,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邵某在原告陈某处借款53600元,被告张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22日,到期不还,每日违约金500元。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审理中,被告邵某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时提出被告已将陕AVT6**号车质押于原告,折抵了债务,但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邵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00元一节,被告提出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处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实际相当于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提出已用车辆折抵借款,原告认为自己并未将车开走,且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本案被告邵某,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与涉及,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原告陈某款53600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邵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