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与被告江海波、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江海波,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住所地范县颜村铺乡南街路西。负责人:渠爱芹。委托代理人:黄承杰,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波,男,1980年07月10日出生。被告:杨茂胜,男,1985年05月14日出生。被告:李献群,男,1979年11月09日出生。被告:李华涛,男,1980年04月01日出生。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与被告江海波、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0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杰、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波、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颜村铺信用社)诉称:2012年04月17日,被告江海波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由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江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03月15日之前的利息14464.63元,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被告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海波、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均未答辩。原告颜村铺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同,由三个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为江海波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江海波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和担保人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海波、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均未质证。被告江海波、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海波于2012年0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04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约定利率10.675‰,逾期利率16.0125‰,由被告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颜村铺信用社与被告江���波、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颜村铺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江海波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江海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0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茂���、李献群、李华涛对被告江海波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江海波、杨茂胜、李献群、李华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茂胜、李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