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袁超与王骥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骥,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骥,男,生于1963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住xx省xx市xx村**组。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商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超,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伯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人袁超与原审被告人王骥借贷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二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原告袁超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8日,原告袁超同魏锁如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王骥及唐少良、周光伍签订《协议》,乙方以88万元一次性购得甲方“商洛市商州区宏通石料加工厂”的所有资产及经营权。《协议》约定的付款办法为:协议签订时由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2008年6月底前支付40万元,2009年6月底前支付28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0年付清。《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在农行的信用卡账户上存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购买石料厂的首付款,另外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袁超人民币100000元付魏锁如”。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接到魏锁如短信,内容为“请打此卡xxx农行xxxxxx、请打十三万元、谢谢你。”,同年1月31日,魏锁如给被告回复短信,内容为“钱收到、谢谢”。另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与魏锁如就合伙经营石料厂签订《协议》,唐少良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袁超、魏锁如和商州区法通石料厂于二00八年元月二十八日订立的协议,魏锁如于合同签订后在原宏通石料加工厂场地安装轧石设备壹套(旧),折价35万元,袁超同志在本协议签订后打入宏通厂账户资金陆拾伍万元整(包括先前付款二十万元和设备及安装费在内),余款为生产用流动资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复印件2份,欠条1份,短信内容放大照片3张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这些证据巳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骥从原告袁超处取得1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辩称书写借条时写明“付魏锁如”,原告是清楚的,自己作为担保人,将100000元支付给了魏锁如,魏锁如在石料厂安装了轧石机后巳就这100000元以设备折价与原告达成了合伙协议,事后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称巳丟失,自己不应还款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魏锁如的《协议》中虽有“包括先前付款二十万元和设备及安装费在内”的内容,但该20万元是否包含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因魏锁如不到庭,无法查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直接证椐、原始证据,同时也是书证,从证据效力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骥归还原告袁超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王骥上诉提出,我经手从被上诉人处拿10万元属实,但借条写的很清楚,已付给魏锁如。事实是,被上诉人与魏锁如合伙经营石料厂初期,因魏锁如投资的设备从浙江运到商州需要运费,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不相信魏锁如,提出让我担保,我同意后被上诉人将10万元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由我向其出具借条,然后由我再支付给魏锁如。我只是中间人,并没有用原告的钱。魏锁如将设备运至商州后,用设备折价已抵消了这10万元,有2008年4月2日原告与魏锁如所签的《协议》证明。我事后向被上诉人索要该借条时,被上诉人说丟了,现在拿出来向我要钱,没有道理。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超答辩称,我于2008年元月28日购买了上诉人等人所有的“商洛市商州区宏通石料加工厂”,在给付上诉人购厂款的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至今迟迟不予归还。上诉人一方面起诉被上诉人拖欠购厂款,同时又占用原告资金,有借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是源于另一案件王骥、唐少良、周光伍诉袁超、魏锁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袁超反诉王骥借款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不是同一法津关系,让袁起另案起诉而分离出来的案件。在王骥、唐少良、周光伍诉袁超、魏锁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元月28日,袁超同魏锁如作为乙方与甲方即王骥及唐少良、周光伍签订《协议》,以88万元一次性购得“商洛市商州区宏通石料加工厂”的所有资产及经营权。《协议》约定的付款办法为:协议签订时由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2008年6月底前支付40万元,2009年6月底前支付28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0年付清。《协议》签订次日,袁超向王骥在农行的信用卡账户上存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购买石料厂的首付款,另外10万元,王骥向袁超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袁超人民币100000元付魏锁如”,将该10万元支付给魏锁如。2008年4月2日,袁超与魏锁如就合伙经营石料厂签订《协议》,唐少良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袁超、魏锁如和商州区宏通石料厂于二00八年元月二十八日订立的协议,魏锁如于合同签订后在原宏通石料加工厂场地安装轧石设备壹套(旧),折价35万元,袁超同志在本协议签订后打入宏通厂账户资金陆拾伍万元整(包括先前付款二十万元和设备及安装费在内),余款为生产用流动资金”。该10万元王骥以借条的形式从袁超处取得,随即王骥又将这10万元转给魏锁如,魏锁如在随后与袁超的合伙中,又将这10万元转为袁超的入股款,包含在袁超先期投入的20万元之内。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让协议、合伙协议、证人xxx、xxx证言、上诉人陈述及本院已生效的(200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骥虽向被上诉人袁超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但该10万元王骥又转汇给袁超的合伙人魏锁如,魏锁如将此款用于设备安装费用,后在袁超与魏锁如的合作协议中又将该10万元抵作袁超的投资款,王骥只是以借条的形式中间转手,而并非实际占有该10万元,这一事实也被本院已生效的(200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并且当初袁超尚欠王骥转让款78万元,王骥打借条再借袁超10万元亦不符合常理。故王骥与袁超之间就该10万元并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王骥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袁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审原告袁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王礼武审判员 鱼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