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贾书进与李现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进,李现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重字第33号原告贾书进,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任素青,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贾书进之妻。被告李现增,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唐品、李东升,濮阳县徐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书进诉被告李现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濮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现增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素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李现增承包了杜志强、丁金秀的建房工程,原告贾书进系被告李现增的雇员。在上房顶楼板时,房主杜志强指挥吊车操作时,不慎将原告从墙上推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垦利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3700元,3700元的医疗费是杜志强支付的。两日后转至桓台县起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来杜志强支付原告8000��。原告转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0292.6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10292.6元、误工费21004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560元、伤残鉴定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2209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5056元共计78997.6元,扣除杜志强已经支付的11700元后,剩余67297.6元。因为李现增是雇主,原告又找不到杜志强、丁金秀,所以将杜志强、丁金秀撤诉,要求由李现增赔偿上述款,李现增赔偿之后,可以再找房主杜志强、丁金秀追偿。被告李现增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因杜志强指挥吊车不当造成的结果,杜志强、丁金秀应承担全部责任。李现增只是临时负责人,并没有提取原告的工资,李现增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工友关系,同时受房主雇���,故李现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贾书进只是在农闲的时候干点零活,并非建筑业从业职工,对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单,只有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对交通费有异议,只有人证,没有交通费票据,不能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0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原告的伤是杜志强雇佣的操作吊车的武邵军造成的,应当由武邵军的雇主杜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李现增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杜志强与李现增签订了建房协议,李现增带领原告等人为杜志强、丁金秀夫妻二人建房。2010年11月12日,原告贾书进在施工过程中被吊车从墙上推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垦利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3700元,杜志强已支付,后转至桓台县起���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转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0207.6元,原告另外在濮阳县××镇镇卫生院检查花费35元,在濮阳市××十字医院检查花费5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法医鉴定书,认为贾书进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日作出评估结论为:贾书进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380元。原告提供烟台汤姆水产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目的:贾建甫为该公司职工,2010年11月前半年平均工资为2213.6元,自2010年11月17日到2011年1月6日请假未出勤,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宋文忠证明,证明目的:2010年11月17日,贾书进在山东期间来往都是租用了宋文忠的车,共付给车费2560元,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李现增书面证明���份:“……我是建筑队的负责人,2010年11月12日,我承包了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新安村杜志强、丁金秀的建房施工,在施工中,盖房上楼板时,房主指挥吊车不慎把雇员贾书进从墙上推下摔伤,……”;原告另提供李路成、肖二保、李腾学证明,证明目的:三位证人都是和原告同时随李现增去给李现增承包的杜志强、丁金秀建房工地干活,见到房主杜志强指挥吊车施工时,吊车把在墙上施工的原告推下摔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认李现增是雇主,只是大家推荐的临时负责人,不同意赔偿。杜志强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元,不包括诉求之内,另外又支付原告8000元。本院作出(2011)濮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杜志强、丁金秀夫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189.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为33189.35元;判决被告李现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729.78元。���告李现增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原告撤回对杜志强、丁金秀的起诉,要求由被告李现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现增与房主杜志强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又提供了李现增本人的证明,原告另提供了李路成、肖二保、李腾学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李现增承包了杜志强的建房工程,原告贾书进系被告李现增的雇员,原告要求被告李现增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现增称其不是雇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029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长期从事建筑业,故对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业赔偿标准计算为:15986元/年÷365天×178天=7795.91元;从原告受伤到从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前后共计23天,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按照贾建甫月工资2213.6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5986元/年÷365天×23天=1007.34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评估费138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20%=22094.92元;二次手术费505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9046.77元,应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李现增承担70%即41332.74元,扣除原告已经得到的赔偿款之后为41332.74元8000元=33332.74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增赔偿原告贾书进医疗费等共计33332.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贾书进763元,由被告李现增承担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泠雪审 判 员 于振民审 判 员 霍存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