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迮学仕与詹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迮学仕,詹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32号原告:迮学仕,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克平,男,汉族,1958年3月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原告迮学仕诉被告詹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迮学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詹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嘉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迮学仕诉称:2012年2月29日9时许,詹克平驾驶其所有的皖12/642**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凤阳县红心镇小学西侧小区内,因驾驶不慎碰到院内的脚手架,造成迮学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迮学仕无责任。迮学仕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7658.60元;2013年7月14日,迮学仕至凤阳县中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2121.90元。后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迮学仕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迮学仕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皖12/642**变形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詹克平,并在太保嘉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詹克平赔偿迮学仕医疗费22121.90元、误工费32400元(270天×120元/天)、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20年×7161元/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2443.90元。太保嘉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詹克平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詹克平已付迮学仕赔偿款21400元,要求该款由太保嘉兴支公司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詹克平。太保嘉兴支公司未提出答辩。迮学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迮学仕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凤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二组、用药清单二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二张,计21035.30元,门诊医疗费发票十一张,计1086.60元。用于证明迮学仕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4、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300元。用于证明迮学仕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迮学仕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迮学仕支付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四十七张,计500元。用于证明迮学仕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詹克平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詹克平,在太保嘉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詹克平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詹克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太保嘉兴支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迮学仕提供的证据1、2、3、4、6,詹克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迮学仕提供的证据5,詹克平无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迮学仕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詹克平提供的证据,迮学仕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9时许,詹克平驾驶其所有的皖12/642**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凤阳县红心镇小学西侧小区内,因驾驶不慎碰到院内的脚手架,造成迮学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迮学仕无责任。迮学仕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7658.60元;2013年7月14日,迮学仕至凤阳县中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治疗4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2121.90元。詹克平已付迮学仕赔偿款20400元。2013年9月17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迮学仕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迮学仕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迮学仕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12/642**变形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詹克平,该车在太保嘉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双方并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扣除20%的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迮学仕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詹克平驾驶皖12/642**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凤阳县红心镇小学西侧小区内,因驾驶不慎碰到院内的脚手架,造成迮学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迮学仕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詹克平系皖12/642**变形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迮学仕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22121.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32400元,计算标准有误,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6902元(270天×62.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迮学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为7200元(120天×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960元(32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迮学仕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6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迮学仕的合理损失为71805.90元(医疗费22121.90元、误工费1690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案中,詹克平为其所有的皖12/642**变形拖拉机,在太保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迮学仕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太保嘉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迮学仕;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太保嘉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迮学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迮学仕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690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44724元;由太保嘉兴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迮学仕;对迮学仕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121.90元,由太保嘉兴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迮学仕1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部分12121.90元(22121.90元-10000元),以及迮学仕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81.90元(12121.90元+960元+2700元+1300元),因詹克平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太保嘉兴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迮学仕13665.52元(17081.90元×80%),免赔部分3416.38元(17081.90元×20%)由詹克平直接赔偿给迮学仕。鉴于詹克平已付迮学仕赔偿款20400元,超出其赔偿额,故詹克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詹克平多支付的赔偿款16983.62元(20400元-3416.38元),应从太保嘉兴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故太保嘉兴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迮学仕51405.90元((44724元+10000元+13665.52元)-16983.62元)。詹克平多支付迮学仕的赔偿款16983.62元,由太保嘉兴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詹克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迮学仕各项损失51405.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詹克平垫付的赔偿款16983.62元;三、驳回原告迮学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0元,由原告迮学仕负担46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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