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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丰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辉、刘珊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丰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辉,刘珊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宝鸡市丰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马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郑野,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景乐正,该公司员工。被告赵辉,男,生于1978年8月14日,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刘珊娜,女,生于1980年11月16日,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宝鸡市丰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辉、刘珊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赵辉与原告就购买一辆帕杰罗小车事宜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时被告赵辉与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营业部签订一份30万元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珊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赵辉交付车辆后,从2012年6月起被告依约未向银行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营业部以原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由,责令原告替被告还款。现原告已替被告垫付了逾期3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元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资还款26000元,并判令被告将所购帕杰罗牌JE4NR52M型陕CLY9**号车交给银行进行变卖,以变卖款向银行履行还款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和其他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丰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兵丽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