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719号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小宝。委托代理人:俞翔。委托代理人:王央央。被告: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新。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央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并签订借款额为585752元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合同担保人,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支付了代偿款242864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归还代偿款事宜,但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42864元及违约金48172.80元(违约金按代偿款2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及双方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车贷款及银行发放贷款的事实。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代偿证明各一份,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贷款的时间、金额及原告支付代偿款的时间、金额,原告已代被告向工商银行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借款额为585752元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开始,分24个月归还。当日,原告、被告及工商银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借款585752元,原告为合同担保人,若被告逾期两次未按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还款、并由原告代偿的,应当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工商银行支付代偿款133864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工商银行支付代偿款109000元,合计242864元,代被告还清了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原、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到期债务,原告为此代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242864元。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有权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42864元、支付违约金48572.80元,合计291436.80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记员苏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