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柏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文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柏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财保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上诉人文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文柏华向被告财保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乘客6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6座,保险费156元,驾驶员1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保险费4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24时。2013年2月12日下午,唐医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往井头圩镇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行驶至东安县X014线井头圩镇晓江口路段时,因会车时侵占对方道路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M95647号普通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周爱英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交警及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医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柏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周爱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伤者周爱英的伤情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X级伤残。伤者周爱英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9日在湖南省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883.58元。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唐医华未能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据,且其害怕追责,于是不知去向。为此,原告为伤者周爱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条款,以周爱英的损失应当先由唐医华在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伤者周爱英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的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判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专门保障车上保险座位上的人员的一个商业险种,它既不属于车辆强制险,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与交强险既相互独立,又具有补偿性。如果不是行为人的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以及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将依照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由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车辆万一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己车辆座位上的乘客受到伤害时,被告为其承担或分担赔偿责任。这种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有可能是原告单方面的原因引起,也有可能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相互碰撞的双方或多方面的原因引起。原告车上人员周爱英受伤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唐医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即10,000元)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唐医华为了逃避责任,至今不知去向。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额范围赔偿其损失。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为抗辩理由,系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行为,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未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必须先由对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补充赔偿。故对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伤者周爱英系1952年5月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级伤残,共用去医疗费14,883.58元。原告应承担的损失,按照其所负次要责任(30%)计算,已经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额10,000元/座,故应以10,000元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由于原、被告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因此,被告在本案可以减轻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文柏华因机动车车上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9,500元。二、驳回原告文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被告财保东安支公司不服,以“受害人周爱英的损失应先由唐医华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可按责任分担;判决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柏华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医华负主要责任,文柏华负次要责任,伤者周爱英不负责任。因此,对周爱英的损失应由唐医华、文柏华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文柏华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而文柏华所驾驶的湘M95647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另一肇事车主唐医华下落不明,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文柏华就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额范围内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代理审判员 吕伟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