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侯春艳等与首钢矿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艳,侯俊民,苏长兰,首钢矿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侯春艳,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原告侯俊民,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苏长兰,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钢矿业公司,住所地首钢迁安滨河村。法定代表人吴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振法,男,1969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晓华,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侯春艳、侯俊民、苏长兰与被告首钢矿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艳、侯俊民、苏长兰之委托代理人刘庆国,被告首钢矿业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振法与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1年3月3日下午4时,侯凤友和同村多人在被告水厂铁矿肥料场拣矿石时,被告在废料堆顶到肥料滚下的石头砸中侯凤友脑袋造成受伤,侯凤友先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后侯凤友于2012年11月17日死亡。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869.59元。被告首钢矿业公司辩称,原告方诉称的损害事实不存在,现无证据证明侯凤友拣矿石受伤死亡,且侯凤友拣矿石属于违法行为,迁安市政府也发出公告,禁止他人在被告区域拣矿石,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就原告方主张的“侯凤友在拣矿石时被运输废料砸伤”一事,原告方申请王庆宏、张秀荣出庭作证。王庆宏向法庭陈述:拣矿石时,经常会出现运输带运转的情形,此时我们就躲开,防止被废料砸伤,那天侯凤友被砸伤后,我们就把他送到医院。张秀荣向法庭陈述:在拣矿石时,运输带启动时,我们就躲开,因为运输带启动时有声音,所以我们就躲开。经原告方申请,法庭对其侯庄户村书记侯子红进行询问,侯子红有以下陈述:(你们是否知道水厂矿区里不让村民拣矿石,之前管理过没有?)我们通知过,用喇叭通知的,03、04年我们也发过公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迁安市人民政府、迁西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以证明“当地政府禁止个人进入生产区域拣矿石”。上述事实,有相关通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侯凤友违反当地政府规定进入被告生产区域拣矿石,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正常作业亦无不当之处,故原告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春艳、侯俊民、苏长兰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由侯春艳、侯俊民、苏长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