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跃进与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39号原告:陈跃进,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2031960********,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寺**号**户,现租住芜湖市万豪白领小区*幢*单元***室。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永昌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4571644-2。法定代表人:张永兵,总经理。原告陈跃进与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水电、消防工程作业。工程完工后审核价为258259元,被告支付了172000元,余款未付。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2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带领数名工人为被告位于芜湖市鸠江开发区的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1-4号厂房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审核原告已完工安装工程价款为258269元。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72000元,实际欠付水电安装费86269元。2013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程量确认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被告指示的工作任务,被告即应对其接受的劳动成果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应付未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标准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跃进46269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音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