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郏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寅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寅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38号原告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路北(农行西楼三楼)。机构代码:56249314-2。法��代表人刘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学会,男,1948年12月25日生。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蓝湾国际大厦东栋1单元12层东户。机构代码:78919593-2。法定代表人李延沛,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德波,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存,女,1972年7月15日生。被告王寅峰(又名王寅锋),男,1965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诚信投资公司)与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迪汇达公司)、王寅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学会,被告迪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德波,被告王寅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投资���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迪汇达公司向王贝等9人借款5000000元,用款期三个月,有原告为迪汇达公司提供借款担保。迪汇达公司和王寅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12月23日借款期满,迪汇达公司不能及时还本付息。王贝等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代迪汇达公司偿还王贝等9人现金3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追偿,王寅峰应负迪汇达公司还款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迪汇达公司给付原告代偿的3500000元并15‰的担保费,王寅峰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迪汇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代被告偿还的3500000元事实认可,被告一旦有钱,会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请求的担保费过高,应予降低。被告王寅峰辩称,原告起诉事情属实,但迪汇达公司提供有担保物,应由担保物先行抵款后,如果其确无力负担,则由王寅峰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迪汇达公司由诚信投资公司和王寅峰担保与案外人王贝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向王贝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同日迪汇达公司对诚信投资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一份,对诚信投资公司为其担保借款5000000元进行反担保。约定如迪汇达公司借款到期不偿还借款,由诚信投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诚信投资公司代偿后,可按照与迪汇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向迪汇达公司行使追偿权,并向迪汇达公司收取月利率15‰的担保费。该协议还约定:迪汇达公司用其购买的蓝湾国际1-5/C-G轴之间一至四层楼房作为诚信投资公司为其借款担保的反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双方当事人未按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进行登记。2012年9月24日,王寅峰向诚信投资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在迪汇达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迪汇达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原告诚信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王贝到期借款3500000元。现诚信投资公司向迪汇达公司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迪汇达公司给付诚信投资公司代偿的3500000元并承担15‰的担保费,王寅峰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贝提供的收到诚信投资公司现金3500000元收条一张、担保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所引起的纠纷。诚信投资公司与迪汇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迪汇达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诚信投资公司作为王贝民间借贷一案的担保人已按担保函的约定代迪汇达公司向王贝偿还了借款3500000元,迪汇达公司在王贝另案起诉的民间借贷一案中的债务因��信投资公司的代偿已免去了3500000元的偿还义务,依据反担保协议的约定,诚信投资公司在承担代偿责任后取得了向迪汇达公司的追偿权。诚信投资公司要求迪汇达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3500000元并承担15‰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迪汇达公司在反担保协议中用其购买的楼房设置抵押担保,但抵押物未进行登记。王寅峰作为迪汇达公司的担保人应对迪汇达公司尚未偿还的债务负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对迪汇达公司称诚信投资公司请求的担保费过高,应予降低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00000元及担保费(担保费按协议约定月15‰收取,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寅峰对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00000元及担保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欣审判员 刘素平审判员 石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