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月红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红,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475号原告李月红,女,1965年5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群,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李月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2月19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风情园x号楼xxxx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当日,我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北京市朝阳区风情园x号楼xxxx室房屋更名为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xx号楼xxxx号(以下简称为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交付后,我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证,被告至今不予办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当初买涉案房屋的时候很早,当时可以办证的,但是当时原告没有办理,当初的政策与现在的政策不一样了,我们没有协助办证的义务,其他和原告类似的购房人已自行办理了产权证。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地区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责任:原告(甲方)责任是如约按期交付购房定金和购房款;被告(乙方)责任是如期交付经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商品房屋。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91172元。199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诉争房屋的《住房证》,显示该住房证系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前的住房证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交纳了诉争房屋供暖费2232.6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交纳了诉争房屋2009-2011年度供暖费共4465.2元。2012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38620号民事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显示被告在对诉争房屋进行销售时已取得相关证件。审理中,双方均表示诉争房屋于1995年已实际交付。上述事实,有《北京地区商品房购销合同》、判决书、生效证明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地区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地区商品房购销合同》其实质系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屋已交付于原告,生效判决亦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李月红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xx号楼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上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李月红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李月红已预交,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月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