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滦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戴建忠(已判)冒充人民警察,骗得王某某、曲某某人民币10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戴建忠(已判)经常上网聊天,在网上结识了迁西县王某某,戴建忠谎称自己是公安机关工作��员,取得了王某某的信任。2012年11月间,戴建忠冒充警察身份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其冒充公安局的领导身份),以给王某某女儿高某某和曲某某的女儿王晓卉找工作为由,骗得王某某、曲某某人民币共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获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戴建忠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曲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迁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5、扣押的虚假的工作证及照片;6、(2013)迁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