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铁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出租车在铁路马鞍山站广场等客,因拉客与出租车司机谢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撕扯中,刘某某用右手击打谢某某左眼,致谢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4日,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取得了谢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马鞍山市公安局马公物鉴(活)字(20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鞍山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宝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