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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乔彦彬诉被告周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彦彬,周世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54号原告乔彦彬,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中兴派出所家属院*单元***号。身份证号:1305031975********。被告周世峰,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新兴西大街***号院。身份证号:1305301977********。原告乔彦彬诉被告周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彦彬和被告周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彦彬诉称,2013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辆即将报废的红色长安羚羊汽车,车牌号码:冀E439**,型号:SC7130。随后原告经过咨询,告知即将报废的机动车不能私自出售,应到当地车管所办理正规的报废手续。于是当日中午12点多,原告前去告知被告,要求将车辆退回,并且将收到的2000元退还给被告,依法办理正规的报废手续,但被告坚决不退还车辆。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但不同意车辆,而且于2013年4月26日非法将报废车辆出售了。被告周世峰辩称,同意退还车辆,但由于往新河县老家开车的时候,车辆发生故障被损坏,发生修车费69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偿此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即将报废的红色长安羚羊汽车(车牌号码:冀E439**,型号:SC7130)。双方履行合同后,原告经了解得知即将报废的车辆不能出售,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退回车辆,并返还被告购车款。被告同意退回原告车辆,但要求原告再补偿其修车费6900元。本院认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本案中,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车辆即将报废,但还未达到强制报废的标准。原告主张即将报废的车辆不能私自出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出售即将报废的车辆后,及时找到被告说明车辆即将报废的情况,并要求被告退回车辆,但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因此,不能认为原告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彦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乔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苗 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