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周大俊、郭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周大俊,郭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大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被告郭静,曾用名郭屯先,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系周大俊之妻。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大俊、郭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大俊、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周大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型号ZX60,机号AYEV103145)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周大俊,设备总价为457037.5元,双方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郭静书面表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被告多次违约,截止2013年5月20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赁款10597.0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3838.23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租赁款10597.0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3838.23元(迟延付款约金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自2013年5月21日后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7‰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721元及差旅费、拖车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大俊、郭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周大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型号ZX60,机号AYEV103145)。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为457037.5元,首付款为102500元,其余款项分24个月付清,即从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首期月租金为14725元,其余23期,每期支付13800元。被告周大俊由于首付款不足,向第三人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4612.5元,双方约定,该款分两次付清,即2009年7月31日付40000元,2009年8月5日付64612.5元。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违约金的计算、违约责任的承担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7月30日,被告郭静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同意被告周大俊的购机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标的物给被告周大俊,被告周大俊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支付原告租金321827.94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10597.06元,按融资租赁合同12.1项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7‰计算为13838.23元;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721元、差旅费75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合同条款明细表、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首期费用支付清单、违约金收取通知函、客户应收账款明细清单、担保函、借款协议、付款通知书、划款、扣款、垫款委托书、证明、配偶承诺书、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大俊、郭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周大俊使用,但被告周大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欠原告到期租金10597.06元及产生的违约金13838.23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3)“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大俊、郭静支付律师代理费2721元、差旅费7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大俊、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俊、郭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租金人民币10597.0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838.23元,共计人民币24435.29元;二、被告周大俊、郭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721元、差旅费750元,共计人民币3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大俊、郭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毅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