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婚后起初双方关系就一般,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性格等的差异,导致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又由于被告生性比较懒惰且不通人情,故其女儿长期都由其奶奶照顾、护理,且婆媳之间比较难沟通,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2011年8月份被告让原告一起共同在外租房生活。在此期间由于被告不通情达理,导致夫妻间很难协商,后原告回自己父母家生活,从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而原告当时考虑到其女儿还小,希望该婚姻维护下去,故当时未同意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故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法院虽不准许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彼此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关心。现原告认为该婚姻已名存实亡,其婚姻已无存续的意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教育,并要求被告承担其女儿的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双方还存在感情,且考虑到女儿还年幼,要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其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乙(××××年××月××日出生)系原、被告之女;4、(2012)嘉善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5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2月29日生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庭审后,本院从(2012)嘉善民初字第2392号案卷中调取了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起初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但又缺少沟通和交流,2011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曾订立了“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费的给付由被告自愿决定多少;双方没有任何财产;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被告每月有四次探视女儿的权利等内容。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不予准许。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已无存续的意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法庭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称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为此原、被告双方曾分别各自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分别驳回了原、被告各自的离婚请求,希望双方本着对社会、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能够和好,挽救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关系未能缓和,致使原告现再次起诉。在本次诉讼中,虽经本院做和好工作,仍未能奏效,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各自的抚养特点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应予以妥善处理,综合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现孩子随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女陈某乙随其共同生活之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生活费,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可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考虑到孩子教育、成长,原、被告均应承担子女将来必然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该自负部分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有探视子女权利,可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四次探视。另根据本案被告婚后在原告方家庭与原告共同生活数年的实际情况,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欣怡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药费自负部分原、被告各半承担,至陈欣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每月有权探望女儿四次,原告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陈某甲贴付被告王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