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谷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被告人谷某某从刘某甲处接手在当涂县太白镇老街道的“荣寿游戏室”经营后,在游戏室内摆放1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猎鱼高手”游戏机(具有6个基本操作单元)、1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鲨皇传奇2”游戏机(具有6个基本操作单元)供人从事赌博活动。2013年5月9日14时许,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对该游戏室检查时,当场查获赌博机2台,开机钥匙5把,赌资1070元。2013年5月10日,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在谷某某家中查获用于赌博机的游戏币500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40000元。在经营赌博机期间,谷某某获利约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谷某、刘某丙的证言,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书证转让合同、税务登记证、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2台、开机钥匙5把、游戏币500枚,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赌资107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谷某某因本案退出的人民币40000元,其中3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余款370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告人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