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59号胡镜华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镜华,陈月阳,曾祥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镜华,男,29岁。2006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1年5月31日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月阳,男,37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景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祥焕,男,39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镜华、陈月阳、曾祥焕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镜华、被告人陈月阳及辩护人潘景伟、被告人曾祥焕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曾祥焕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胡镜华载到四会市大旺高新区,被告人胡镜华在翠景宛小区以租乘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彭某某骗至事前约定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基塘左田村。随后,被告人胡镜华打电话给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陈月阳,被告人陈月阳以借车外出接人为由,骗走彭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08元的赣C203**号建设牌JS125-28B男装两轮摩托车。在附近接应的被告人曾祥焕见诈骗成功,遂趁彭某某不备,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镜华逃离现场。事后,三被告人将骗来的摩托车变卖并分占所得赃款。2、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陈月阳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胡镜华载到四会市南江工业园,被告人胡镜华在和平市场旁边以租乘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粟某某骗至事前约定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基塘左田村。随后,被告人胡镜华与在附近等候的“阿成”(另案处理)编造借口,骗走粟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49元的大龙DL125-27A男装两轮摩托车。在附近接应的被告人陈月阳见诈骗成功,遂尾随被告人胡镜华和“阿成”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骗来的摩托车变卖并分占所得赃款。综上所述,被告人胡镜华、陈月阳参与诈骗两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257元,被告人曾祥焕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08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镜华、陈月阳、曾祥焕犯诈骗罪,数额较大,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镜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月阳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祥焕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镜华、陈月阳、曾祥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镜华、陈月阳、曾祥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案件分析研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镜华、陈月阳、曾祥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镜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镜华、陈月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焕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采纳。被告人陈月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月阳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所分赃款较少,应属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陈月阳两次参与诈骗犯罪,并与其他二名同案被告人共同配合实施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镜华、陈月阳、曾祥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镜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月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祥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 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碧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