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45)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复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被告人宋某到邯郸矿业集团陶二煤矿一采区其表弟张某的宿舍居住,在居住期间,发现宿舍墙上挎包里有张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其先后在2013年8月2日、8月8日拿张某的邮政储蓄卡到邯郸县陶二邮政支局,以张某的身份证号为密码分三次从ATM机上取出人民币5500元,后把卡放回原处。2013年8月21日,宋某到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宋某到该队投案的证明;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盗窃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地点、盗取邮政储蓄卡现金的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张某邮政储蓄卡于2013年8月2日、8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陶二营业所的取款记录及取款监控视听资料;该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被害人张某出具的已收到宋某妻子退还的5500元现金,不再追究宋某的责任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