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现住新彊乌鲁木齐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英姿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夏经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仅三四个月后双方订婚确立了婚恋关系。2006年6月15日生下女儿李某佳,2009年10月6日生下儿子李某亮。同年11月30日到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从生下儿子后被告经常借口哄骗原告的钱用于个人隐蔽消费。夫妻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在此期间原告为了家庭陆续还了七八万元债务。被告也为此被剥夺人身自由一年半。2013年1月被告被释放后多次要原告到新疆随其生活工作。但原告不适应北方气候强烈要求回道县生活为此原告遭到被告在大街上一阵毒打。原告只得独自一人回到道县。在回道县途中被告也发回短信同意和平分手,解除这段婚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离婚后女孩李某佳由原告抚养成年;儿子李某亮由被告抚养成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40000元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夏经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仅三四个月后双方订婚确立了婚恋关系。2006年6月15日生下女儿李某佳,2009年10月6日生下儿子李某亮。同年11月30日到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从生下儿子后被告经常借口向原告要钱去吸毒。夫妻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原告也因此为家庭陆续还了七八万元债务。被告曾为此被告被道县公安局仙子脚派出所强制戒毒。2013年1月被告被释放后多次要原告到新疆随其生活工作。因原告不适应北方气候强烈要求回道县,为此遭到被告在大街上一阵毒打。原告只得独自一人回到道县。在回道县途中被告也发回短信同意与原告和平分手,解除这段婚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离婚后女孩李某佳由原告抚养成年;儿子李某亮由被告抚养成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40000元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于今年九月回到道县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两份、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夫妻相互来往短信记录三页和道县公安局仙子脚派出所证实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只是在存续期间为被告有吸毒恶习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英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