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之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刚,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之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刘春保夫妻介绍于2010年6月相识,由于双方结识前,原告在大连工作,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仍然到外地打工,原被告两人分居两地,根本没有长久相处的机会,因此双方未进行过多了解。2010年旧历8月4日,原被告经不住家人的一再催促,按农俗草率地办理了订婚仪式,定亲时被告及家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大礼人民币4.1万元,三金款9000元,定亲当天经媒人手支付给被告10000元大礼款,2011年旧历2月20日经媒人将剩余大礼款3.1万元,三金款9000元支付给被告。定亲后由于工作需要,原告继续到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地生活。2011年旧历4月8日,双方按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未进行深入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一改婚前的体贴温柔,重钱忘情,想方设法将原告的钱据为己有,不把精力放在家庭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故意与原告争吵,有时甚至拿刀砍向原告,每次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年××月××日,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丙出生,但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双方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一年来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上网与不三不四的社会闲散人员保持暧昧关系,原告与之理论就会招到被告的辱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发展到无法和好的地步,2013年8月26日,被告及家人在众目睽睽下公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手、脸部、肩部受伤严重,花费较大费用用于治疗。自被告及家人殴打原告后正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对女儿更是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4.3克黄金手链一条;四、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0年6月,经媒人刘春保、丁桂春二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农历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在大连工作,被告在家操持家务,日子过得比较平和。特别是2012年生育长女王梓某,夫妻间多了个连锁,发生矛盾后更能互谅互让。被告手中1.9万元在其娘家放着,于2012年5月23日被告母亲刘素兰送到被告手,被告叫原告于5月24日存入娄丈子邮政储蓄所,后被告想支点钱给孩子买奶粉,发现原告已于2月份就挂失支空了。8月4日原告回家问折子怎么支了,原告不解释,被告一气之下去了秦皇岛妹妹家,结果等来的是原告的离婚诉状。虽原被告因此发生了矛盾,但如果原告念及前情和为了孩子成长,互相理解,还能和好如初。二、婚生女儿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年一周岁。三、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情况:1、经媒人丁桂春手原告给付被告财物41000元退回2000元,其中见面礼、装烟倒水钱、相家钱、改口钱、磕头钱、装鞋壳钱等六项,每项2000元,共计12000元。买衣服及用品8000元。2、被告给原告装鞋壳2000元。3、原告给被告金戒指3克、项链14克、耳钉3克、手链一条11克,共计31克,属于赠与。4、被告给付原告金项链一条30克,也属于赠与。5、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处被子6个,褥子4个,电视机1台。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年××月××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②2013年9月26日刘春保和丁桂春两个媒人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们两口子是王某甲和王某乙二人的媒人,农历2010年8月4日经我们手过财礼1万元,农历2011年2月20日经我们手过财礼3.1万元,还有项链、金戒指、耳环合计人民币9千元,总合计5万元。农历2013年正月20日,我们两口子去王某乙家,由于生气跑回家,去她家往回劝一次,听说经常生气。③2013年9月26日王凤义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是娄丈子镇后牛山村民,也是王某甲邻居,我知道王某甲和王某乙二人感情始终不和,经常生气,也常跑回娘家,最后这次是公历八月五日,我在场没生气就走了。听说见网友去了。九月一日她在家带上三人回来说是拿衣服,不一会王某乙拿起剪子说捅死王某甲,又打起来,被人劝开,孩子连看都没看一眼,拿着东西就走了。④2013年9月28日王金平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是王凤义的大女儿,2013年9月1日那天我正在我二婶家,下午1点左右王某乙回家来说拿衣服,带来三个人,有俩个男的一个女的。到屋后一边拿衣服一边大骂,王某乙拿起剪刀就要穿死王某甲,被我给抱住,然后几个人给拉开,把孩子王子涵吓得大哭。⑤2013年8月26日,娄丈子邮政储蓄监控录像的光盘一份(共三段,当庭播放),用于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殴打原告。⑥青龙满族自治县统一处方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治疗花费了220元。⑦后牛山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证明王某甲是我后牛山村第七组村民,家庭总成员有户主王凤魁、妻子刘素侠、大儿子王志金、二儿子王某甲。家境贫困,由于××××年××月份,王某甲与王某乙结婚,婚前过给女方大量彩礼,造成男方王某甲家境更加困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证①无异议。证②在形式上不合法,应该一人一证,媒人应该出庭作证,没出庭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③中王凤义是原告父亲的哥哥,证④中王金平是原告的亲叔伯妹妹,两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这两份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两人没出庭作证,无证明力。证⑤从光盘上看,原被告两人有过撕扯过程,但没有看到被告直接打到原告身体哪个部位的现象,是互相殴打。证⑥原被告至今未离婚,经济一体,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如果说原告想向被告父亲及妹妹索赔医药费,请另案处理。证⑦不合法,无法人签字,无日期,证明是先盖章后写上去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家里既不是低保户,也没有欠外债,且有两个劳动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1月8日媒人丁桂春的自书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介绍人丁桂春介绍王某乙与王某甲相识相恋,准备结婚财礼,经介绍人手中由男方向女方过财礼钱四万一千元,其中包括见面礼二千元、装烟山水二千元、相家里二千元、改口费二千元、磕头二千元、进门二千元,退回男方二千元,女方衣服钱八千元。男方到女方家给二千元。女方赔(陪)嫁给男方六个被子、四个褥子、液晶彩电一台。原告质证认为,①该证据不真实,证明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②证明的内容不详实,不充分,既然说明彩礼款共计四万一千元,但内容不足两万,另外的两万三千元是什么钱,没有说明,没有依据;③证据与第一个丁桂春、刘春宝给原告出示的证明相互矛盾,有三金款没有体现,但给付的彩礼款是四万一千元原告是认可的,结合刘春宝、丁桂春的证明,应加上三金款才是可信的。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①系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②证言是书面形式,且证人刘桂春又给被告出具了书面证言,因此,本院对证人丁桂春出具的这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③、④被告不认可,且二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对证③、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⑤具有真实性,但是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相互撕扯,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⑦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在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出证的要求,本院对证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经媒人刘春保、丁桂春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9月11日(农历8月4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丙。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婚前婚后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比较了解。婚后出现矛盾双方应尽量避免,婚姻和美是双方共同精心经营的结果。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②因原、被告不能离婚,对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给付彩礼方面的事实,本次诉讼不作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亚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