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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公务员。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佳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2010年6月23日在永兴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生育男孩陈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之间性格不和,感情淡漠,从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八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第二份证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2012年10月曾患妇科病,住院花费6012元;第三份证据,邓楚文写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丈夫感情不好,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第四份证据,王佳宁写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作风正派、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第五份证据,封漠辉写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分居有两年时间。第六份证据,石秋娥写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患病动手术,被告不支付药费,也不陪护原告。第七份证据,2013年10月被告的QQ空间个人心情一条,拟证明被告有出轨的意向;第八份证据,证人贺和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并于2012年3月分居。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三、四、五、六、七、八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份证据均为言词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8日生育男孩陈某甲,婚后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