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16号原告宋某某,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崔某甲,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告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员任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崔某于1993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孩崔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始被告崔某某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给原告的人格和身心造成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夫妻感情而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崔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始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已结婚二十余年,并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表示,态度诚肯,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