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七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七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建伟,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在婚姻介绍所相识,2007年12月10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对原告原有住房进行了扩建。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2、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一人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被告在婚姻介绍所相识,2007年12月10日在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说明书��照片、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