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子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子平(绰号“矮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1983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1997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0月9日被湖南省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1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子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子平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共计0.3克海洛因,得赃款300元。2、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吴子平在本市星星社区其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3、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吴子平在本市星星社区其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4、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吴子平在本市星星社区其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得赃款90元。5、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吴子平在本市星星社区其租房内,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得赃款70元。6、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吴子平在本市星星社区其租房内,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综上,被告人吴子平共贩卖毒品8次,共计0.8克海洛因。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吴子平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吴子平配合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同月28日,吴子平配合涟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殷某。之后,吴子平不到案,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后,吴子平于同年10月11日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子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巳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子平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有立功表现。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子平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吴子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子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巳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子平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子平应当以贩卖毒品定罪处罚。被告人吴子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子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卢某某、殷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子平是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子平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