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业与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业,杨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吴春业,男。被告:杨国华,男。原告吴春业与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华于2013年06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07月02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推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杨国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06月29日被告杨国华从原告吴春业处借款10000元。被告杨国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华于2013年06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07月02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华拒绝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华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吴春业现金壹万���整(10000元),7月2日还,杨国华,2013年6月29日”。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06月29日,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理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具体还款期限是2013年07月02日。故被告杨国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业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祖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兴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