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海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9月28日。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李家站村95号田某乙家,翻墙入户,盗走黄金佛一个,价值人民币194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746元,及数码相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2、2013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侯家站村357号朱某家,翻墙入户,盗走人民币1000余元,及三星IT100S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3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香店办事处李官庄村孙某家,翻墙入户,盗走苹果IPAD216G型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127元,及金镶玉装饰品佛一个。4、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香店办事处李官庄村53-1号李某甲家,翻墙入户、撬窗入室,盗走锡壶二把。5、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柳行头村288号郭某家,翻墙入户,盗走惠普621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电镀中心南侧李某乙经营的超市,爬窗入室,盗走人民币100余元,及红色硬包中华烟一条、红色软包中华烟一条、红色软包玉溪烟六条、黄色软包苏烟二条、黄色硬盒黄鹤楼五条、蓝白色硬盒泰山二条、硬包南京佳品三条,共价值人民币4251元。7、2013年2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同和路刘某甲经营的“浪漫情缘婚纱摄影楼”,爬窗入室,盗走佳能400D数码相机一部、松下H85摄相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8、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崔家庄村120号1周某家,翻墙入户,盗走黄金转运珠一枚,价值人民币398元,及银质脖锁一个、银手镯一对。9、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蓼兰镇许家村368号徐某家,翻墙入户,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掉一枚,共价值人民币5612元。10、2013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李家楼村40号崔某家,翻墙入户,盗走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共价值人民币1838元。11、2013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王家站村302-3号王某甲家,翻墙入户,盗走黄金项链三条,价值人民币11773元,黄金戒指五枚,价值人民币7960元,黄金耳钉两幅,价值人民币2388元,及铂金戒指一枚、彩金耳钉两幅。12、201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古玩市场王玉经营的古玩店内,盗走仿古铜鼎一个。13、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蓼兰镇西何家店村70号何某家,翻墙入户,因未找到贵重物品,盗窃未遂。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李家站村95号田某乙家,翻墙入户,盗走黄金佛一个,价值人民币194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746元,及数码相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2、2013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侯家站村357号朱某家,翻墙入户,盗走人民币1000余元,及三星IT100S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3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香店办事处李官庄村孙某家,翻墙入户,盗走苹果IPAD216G型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127元,及金镶玉装饰品佛一个。4、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香店办事处李官庄村53-1号李某甲家,翻墙入户、撬窗入室,盗走锡壶二把。5、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柳行头村288号郭某家,翻墙入户,盗走惠普621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电镀中心南侧李某乙经营的超市,爬窗入室,盗走人民币100余元,及红色硬包中华烟一条、红色软包中华烟一条、红色软包玉溪烟六条、黄色软包苏烟二条、黄色硬盒黄鹤楼五条、蓝白色硬盒泰山二条、硬包南京佳品三条,共价值人民币4251元。7、2013年2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同和路刘某甲经营的“浪漫情缘婚纱摄影楼”,爬窗入室,盗走佳能400D数码相机一部、松下H85摄相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8、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崔家庄村120号1周某家,翻墙入户,盗走黄金转运珠一枚,价值人民币398元,及银质脖锁一个、银手镯一对。9、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蓼兰镇许家村368号徐某家,翻墙入户,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掉一枚,共价值人民币5612元。10、2013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李家楼村40号崔某家,翻墙入户,盗走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共价值人民币1838元。11、2013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王家站村302-3号王某甲家,翻墙入户,盗走黄金项链三条,价值人民币11773元,黄金戒指五枚,价值人民币7960元,黄金耳钉两幅,价值人民币2388元,及铂金戒指一枚、彩金耳钉两幅。12、201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古玩市场王玉经营的古玩店内,盗走仿古铜鼎一个。13、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蓼兰镇西何家店村70号何某家,翻墙入户,因未找到贵重物品,盗窃未遂。综上,被告人张某单独盗窃十三起,其中未遂一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经过;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4、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发还物品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犯罪及处罚情况;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系网上逃犯;(二)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田某甲的证言,证实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乙、朱某、侯某、孙某、李某甲、郭某、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周某、徐某、崔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柴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数量、价值;(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及其物品及现金数量;(五)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2、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在盗窃现场遗留有指纹;(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