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程子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程某甲,男,200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程某乙,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因抚养费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被告程某乙于2008年1月22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甲。现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一项载明“婚生男孩程某甲由魏某乙抚养,被告程某乙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根据当事人诉辨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程某甲提交证据:证据一、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证一份。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被告程某乙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三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之母魏某乙与被告程某乙系协议离婚,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与被告程某乙于2008年1月22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甲。现随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生活。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程某甲由魏某乙抚养,被告程某乙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程某乙自2013年1月至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甲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二、被告程某乙自2014年1月份始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程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某乙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乃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丽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