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商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施德梁、朱建良等与陆兆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0151号原告施德梁。原告朱建良。原告陆培基。原告彭飞。原告陈炜。被告陆兆海。原告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与被告陆兆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陆兆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于2012年2月2日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3月28日,本院受理后,被告陆兆海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裁定陆兆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移送后,金坛市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请示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批复,认为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以及被告陆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诉称,1997年1月1日,无锡翔宇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作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办公用房及购置该房的所欠债务及其他债务一并作了界定,归并给转制后的律师事务所和全体合作人律师,其五人共同偿还购房债务及其他债务,直至2002年2月7日合作人签署会议纪要为止。会议纪要规定,2002年2月7日起,律师事务所剩余债务由陆兆海承担,办公用房价值中60万元部分归陆兆海所有,但今后如遇拆迁,补偿费用超过60万元的部分,由合作人按创收比例分享,该办公用房已于2003年6月30日从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中核销。后该办公用房已拆迁,拆迁补偿款为340万元,超过60万元部分的280万元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由合作人共同分配。请求判令:1、陆兆海支付拆迁补偿款中其应得的份额2002840元,其中施德梁917840元、朱建良542360元、陆培基408240元、彭飞73640元、陈炜60760元;2、陆兆海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兆海辩称,1、会议纪要中关于60万元的约定是以房屋价格不变为前提的,当时房屋价格没有超过60万元,即使有这样的约定,由于没有风险共担的前提也是无效的;2、会议纪要对于超过60万元部分的分配人员、时间、创收含义均没有作出界定,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3、会议纪要中“二年”的添加内容,系当时就添加,施德梁等在会议纪要反面出具了收条,可以印证对“二年”的添加内容进行了确认;4、财产归并协议书中已明确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别无争议,房产所得收益应归投资人享有;5、房屋价格和拆迁补偿标准大涨,属情势变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5年间,无锡翔宇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新翔律师事务所)支付购房款55万元,购买了坐落于无锡市惠山直街171号的办公用房。1997年1月1日起,新翔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作律师事务所。1997年8月1日,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陆兆海签订新翔律师事务所章程,约定:本所由合作者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资产由合作人按份共有;全部资产实行合作人按份共有,根据合作人创收数额的大小决定其共有份额的多少(具体细则由合作人协议另行规定)等。2002年2月7日,陆兆海、施德梁、朱建良、胡建华签订关于办公用房所有权及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约定:事务所办公用房(即坐落于无锡市惠山直街171号房屋)所有权归陆兆海个人所有;事务所原债务由陆兆海个人负责偿还;2002年始该办公用房由陆兆海收取租金;办公用房如遇拆迁,补偿费用在60万元以下的全部归陆兆海个人所有;超过60万元的部分,按创收比例分享等。后陆培基、彭飞、陈炜对会议纪要进行了追认,同意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执行。对于为何确定“60万元”的数额,诉讼中,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和陆兆海均认为是考虑房屋当时的价格约50万元、将来拆迁可能的涨价因素、陆兆海承担的债务等综合因素确定的。2003年6月30日,陆兆海、施德梁、朱建良、胡建华签订关于核销部分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决议,约定:根据2002年2月7日合作人会议纪要内容,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归陆兆海个人所有,本所的购房债务也同时由陆兆海个人承担,此项固定资产790086.54元也予以核销等。2004年1月18日,陆兆海、施德梁、朱建良签订财产归并协议书,约定:经合作人会议研究决定,除原不动产(房产)已归并给陆兆海以外,现动产部分也全部归并给陆兆海个人,并于2004年1月21日支付完毕。至此新翔律师事务所财产全部归陆兆海个人所有。别无争议。2010年8月15日,陆兆海与无锡市江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房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无锡市惠山直街171号房屋根据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经评估房屋拆迁补偿价总额为1353497元;江房拆迁公司支付搬家补助费1000元、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1006元、装修费61642元,合计63648元;根据北塘区拆办协调会精神,拆迁补偿具体为1、陆兆海233.55m2按13000元/m2,计3036150元,2、三层阁2.2m2以上49.42m2按5000元/m2补偿计247100元,2.2m2以下97.24m2按500元/m2补偿计48620元,3、陆兆海在约定期限内搬迁交房,支付奖励费68130元,租赁户由陆兆海负责清退完毕,4、拆迁补偿总额为340万元(包括陆兆海涉及拆迁的所有费用)等。后陆兆海按期交房。诉讼中,本院调取了新翔律师事务所1997年1月至2001年12月间个人收费的会计帐册,在此期间的收费为:施德梁528530元、朱建良312296元、陆培基235100元、彭飞42455元、陈炜35020元、陆兆海459127元,收费比例分别为32.78%、19.37%、14.58%、2.63%、2.17%、28.47%。另查明,1997年1月至2002年2月期间,根据无锡市司法局公布的新翔律师事务所年检名单,除本案6名当事人外,还有刘祖康、李长明、顾懋森、凌灿生、雷传儒、黄蒙秋、薛鸿、薛峰、周富森、许辅德、汤浩11人,另有胡建华、郑建国曾在新翔律师事务所工作。胡建华、薛峰、汤浩、许辅德、郑建国5人明确放弃所有权利,不参与诉讼,其余人员均不具有专职律师身份。以上事实,由无锡翔宇律师事务所章程、关于办公用房所有权及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财产归并协议书、关于核销部分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决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款发票、个人收费会计帐册、证明、律师事务所年检公告、会计马某某的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关于双方争议的会议纪要针对拆迁问题有无约定二年期限的问题。陆兆海认为形成会议纪要后,当时又达成二年期限的口头协议并由其手写添加,且会议纪要背面施德梁、朱建良的签字已表示认可添加内容。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经质证,对此手写添加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供施德梁、朱建良持有的会议纪要原件,均未有“二年内”的手写添加部分,且认为即使施德梁、朱建良在会议纪要反面书写收条,也不能印证其认可该添加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德梁、朱建良持有的会议纪要均没有“二年内”手写添加的内容,虽然陆兆海提供的会议纪要上有施德梁、朱建良在背面书写收条并签字,但不能据此推定施德梁、朱建良认可会议纪要的手写添加内容,且陆兆海不能提供双方对手写添加部分达成协议的其他证据,故对陆兆海提出的拆迁补偿款分配有二年期限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归并协议书中“别无争议”如何理解的问题。陆兆海认为,财产归并协议书的意思应为新翔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财产包括不动产及动产,全部归其所有且支付完毕,没有其他争议。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经质证,认为财产归并协议书的意思应为除不动产以外,动产也归并给陆兆海,财产归并协议书与会议纪要并不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归并协议书是在会议纪要将不动产归并给陆兆海后,将动产也归并给陆兆海的约定。财产归并协议并没有明确对会议纪要中关于拆迁补偿款超过60万元部分按比例分配的约定不再执行。因此,财产归并协议书的内容应当为新翔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都归并给陆兆海,但不动产的归并方式应仍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执行,故对陆兆海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施德梁、朱建良、陆兆海签订的会议纪要,得到了陆培基、彭飞、陈炜的追认,依法成立、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会议纪要约定办公用房如遇拆迁,补偿费用超过60万元的部分按创收比例分享的内容,是附条件条款,目前所附条件已成就,故应按会议纪要约定分配拆迁补偿款。双方对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分配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认为应将拆迁补偿款340万元扣除60万元后的280万元进行分配,陆兆海认为应将340万元扣除房屋拆迁时的价值后再进行分配。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综合考虑房屋当时的价格约50万元、将来拆迁可能的涨价因素、陆兆海承担的债务等因素确定了60万元的数额,所以60万元并非一个单纯的数字,而是指向诉争房屋各因素综合后的价值,其中房屋本身价值是主要因素;而且,虽然当事人签订会议纪要时预见到房屋拆迁的可能,但未能预见到签订会议纪要与实际拆迁时拆迁补偿款数额的巨大变化。因此,会议纪要关于分配方案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房屋拆迁补偿款扣除拆迁时诉争房屋各因素综合价值后的数额,再按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比较适宜,故对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提出的扣除60万元后进行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诉争房屋各因素综合价值应为房屋评估价1353497元加上搬家补助费1000元、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1006元、装修费61642元、提前搬迁奖励费68130元,合计1485275元。拆迁补偿款340万元扣除1485275元后的1914725元应当由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和陆兆海按创收比例进行分配。章程中约定根据合作人创收数额的大小决定其共有份额的多少,虽然陆兆海提出双方未约定创收比例、以及转制后不存在创收收入的意见,但是,以律师收费比例来确定合作人创收比例的方式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和陆兆海分别应取得拆迁补偿款中的款项数额为627647元、370882元、279167元、50357元、41550元、545122元。因诉争房屋归并给陆兆海后,陆兆海与江房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拆迁补偿款,扣除陆兆海应得份额后,陆兆海应向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分别支付拆迁补偿款627647元、370882元、279167元、50357元、41550元,共计1369603元。陆兆海提出的会议纪要无效及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施德梁支付627647元。二、陆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朱建良支付370882元。三、陆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陆培基支付279167元。四、陆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飞支付50357元。五、陆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炜支付41550元。六、驳回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合计27830元(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已预缴),由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共同负担8790元,由陆兆海负担19040元,陆兆海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审 判 员 莫 燕代理审判员 姜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合作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八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