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何思涵诉周新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涵,周新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何思涵诉周新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何思涵,女,住南和县。法定监护人李淑岩,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南和县人。被告周新合,男,汉族,住广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理人宋群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思涵诉被告周新合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周新合,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8时许,安敬锁驾驶被告周新合所有的冀EC86**-冀E2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和县郝桥镇南和民丰农资合作社门前时,与由东向南行驶栗彦婧驾驶的冀E89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栗彦婧、何思涵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入住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8天,���疗费4985.85元。南和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安敬锁、栗彦婧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思涵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000元。安敬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新合当庭口头答辩称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护理费过高,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8时许,安敬锁驾驶被告周新合所有的冀EC86**-冀E2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和县郝桥镇南和民丰农资合作社门前时,与由东向南行驶栗彦婧驾驶的冀E89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栗彦婧、何思涵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交���警察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敬锁、栗彦婧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思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药费4805.85元,门诊费180元,诊断为左眼睑皮肤撕伤,左侧眶外壁骨折、额部皮肤擦伤。被告周新合垫付药费1000元。冀EC86**-冀E2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安敬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栗彦婧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4985.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一人计算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17.1的规定,护理费为3345.3元(90天×13564÷365天/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综上,共计8731.15元。原告主张为7000元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00元。被告周新合提供的邢台市人民医院两张单据与本案无关,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思涵7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新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郄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