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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甲、李天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天佑,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8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襄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天佑,曾用名李赛玉,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露,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红,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石阡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天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金某,被告人李天佑及其辩护人李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天佑到被告人金某租住的本市香洲区前山明珠山庄5栋704房,提出吸食毒品,并给被告人金某人民币4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金某遂先后联系了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在逃)购买毒品。当日13时许,刘某乙将毒品送到该房后离开,被告人李天佑和被告人金某在房间内一起吸食。不久,被告人刘某甲也将毒品送到该房。被告人李天佑、金某表示已经购买到毒品,不再购买被告人刘某甲的毒品,被告人刘某甲遂与被告人李天佑、金某一起吸食毒品。期间,购毒人李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天佑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天佑遂介绍被告人刘某甲以每克冰毒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按约定携带冰毒至本市香洲区吉大德翰酒店楼下的工商银行门口,贩卖冰毒1小袋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从李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6克),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警察随后对明珠山庄5栋704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9克)及吸毒工具,并抓获被告人李天佑、金某。另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金某在其租住处多次容留被告人刘某甲、李天佑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天佑、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秦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粤房地权证、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珠公拱行罚决字(2013)03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户籍身份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珠公司化鉴字(2013)1004号、100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天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天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二、被告人李天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天佑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天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佑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未实际参与交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天佑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5日系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用于吸食被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不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天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4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