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砀民一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解文学与张继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解文学;张继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砀民一初字第01328号原告:解文学,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张继营,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解文学与被告张继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文学诉称:张继营因生产经营于2002年2月10日向解文学借款9000元;2002年3月25日向解文学借款6400元;2002年3月27日向解文学借款8000元;2002年4月8日向解文学借款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张继营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张继营偿还借款本金634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继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继营于2002年2月10日向解文学借款9000元;2002年3月25日向解文学借款6400元;2002年3月27日向解文学借款8000元;2002年4月8日向解文学借款40000元。并分别向解文学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张继营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继营借解文学现金6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用,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因此,解文学要求张继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解文学、张继营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解文学要求张继营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债务人经催要后仍未归还的,应视为对债权人财产权益的一种侵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起支付利息作补偿的,应予支持。因此,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从解文学向张继营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至还清款之日止。解文学要求张继营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继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解文学借款本金6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解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张继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玲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馨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