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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纪章与杜春溢、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章,杜春溢,赵忠春,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原告陈纪章。委托代理人周国敬,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溢。被告赵忠春,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水湾镇杨庄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海九路516-8号。���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纪章诉被告杜春溢、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赵忠春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章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敬,被告杜春溢,被告赵忠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2时10分许,陈纪章驾驶鲁CZ97**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50m处时,与杜春溢驾驶的鲁M575**鲁MP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王垒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通警察支队青��大队责任认定,陈纪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春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垒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春溢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赵忠春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规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2时10分许,陈纪章驾驶鲁CZ97**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50m处时,与杜春溢驾驶的鲁M575**鲁MP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王垒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警察支队青州大队责任认定,陈纪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春溢违反《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575**鲁MP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被告赵忠春,被告杜春溢系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于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主车鲁M575**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鲁MP5**挂投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陈纪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6500元、物损850元、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179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纪章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纪章车损等共计15950元中的30%,即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