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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石舟与薛瑞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石舟,薛瑞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6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甘石舟,���,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一薛瑞荣,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栋。负责人陈飞龙。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共计6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8690.15元、伤残赔偿金121066.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1416.99元,其中被告一已支付全部住院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交了30000元到交警处,具体使用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是本案的伤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出现多个不同的名字,应该由户籍管理单位出具证明,而不是由医疗机构单方面更改,且医疗机构多次修改,不具有真实性。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误���费有误,应该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且原告鉴定日为2013年6月1日,本案应该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2、护理费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3、交通费无事实依据。4、营养费过高,我司愿意酌情赔付500元。5、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手术后依发票依责任向当事人索赔,故依法不应支持该项费用。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7、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应根据广东省公安局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拥有合法、稳定的收入,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惠州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原���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依据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车从福田镇往长宁镇方向行驶,行至长福公路喜运来厂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粤L×××××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粤L×××××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嘱���休三个月,原告称其医疗费均由被告一支付。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右胫骨平台、右胫骨中上段及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比例为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后期拆除内定物费用壹万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向本院提供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工资表、求职简历表、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入职该公司,属工程部污水站员工,月平均工资1773.5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号车的车主系被告一,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38天,该项费用应为1900元(50元/天×38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人护理,其请求12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800元(100元/天×38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1140元(30元/天×38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求职简历表、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773.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7天,误工费为8099元(1773.5元/天÷30天×13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该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花费鉴���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58645.84元(详见附表)。被告二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不足部分38645.84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给原告甘石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500000元范围内赔偿38645.84元给原告甘石舟。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58645.8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甘石舟。二、驳回原告甘石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薛瑞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原告甘石舟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金玲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10000100003、营养费11401140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1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20906.8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20906.8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3800380014、误工费80998099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158645.8438645.84(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