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喻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喻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且交流甚少,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对原告有过关心体贴,亦未对女儿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经多次调解都未和好。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喻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及相应的教育费和医疗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易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失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尽到了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外出打工也是想赚钱补贴家用,反倒是原告对我不够关心体贴,家里的经济权也不给我掌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易某某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孩喻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4月,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导致与原告夫妻矛盾加大,2012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喻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了小孩,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深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